我这真金白银3000万存到你们银行,怎么说转走就转走了,到底是谁把我的钱拿走了…… 在辽宁沈阳,朱某经朋友介绍知道银行有一个存款活动,只要在银行存3000万,满三个月之后除了能够拿到利息之外,存款当场还能获得240万元的红包。 在这巨大的诱惑面前,朱某就和朋友崔某在银行开户,并且将3,000万给存新开户的银行卡里了。 随后朱某又在崔某的陪同下来,到了银行的另一个网点,按照事先的安排说要查询余额并且打印存折,将存折,银行卡及本人的身份证交给了银行工作人员王某。 但是这个王某不知道是故意还是无意,在办理业务的时候,不小心将存款余额3,000万元打印在存折上了。 因为这样的操作是违反了银行的规定,所以就利用崔某事先填好的转账凭条,以及朱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等材料办理了转账的业务。 这期间,朱某按照柜台上机器的提示输入了密码,于是王某就用这个方法将朱某账户的3,000万元又给转了出去。 由于全程都是有崔某的陪同,朱某只是在这个过程中输了几次密码,而银行的工作人员也只是说自己操作错误,需要朱某配合处理一下。 操作完之后,王某就将打印有存款余额3,000万元的存折以及银行卡,身份证交还给了储户朱某,而且朱某在存款的当天就收到了240万元的红包。 三个月到期后,朱某准备到银行把这3,000万元转到其他银行。但是却从银行工作人员的口中得知,自己账户中根本就没有这3,000万元存款。 朱某与银行协商多次,但都没有结果,于是就选择了报警。 警方经过侦查发现,崔某和银行工作人员王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,以借款为名,高额利息为诱饵,伪造存折等行为,诈骗了朱某3,000万元。已经涉嫌诈骗罪,于是对崔某和银行工作人员王某等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。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抓捕了,但是朱某的损失并没有被追回来,而且银行也拒绝兑付3000万存款。 于是朱某就将银行起诉到法院,要求银行兑付3,000万存款及利息。 朱某的理由是这样的:他是通过朋友的介绍,知道银行在开展揽存的活动,特意从外地来到沈阳,将自己的3000万存入银行。 自己存款这件事是事实,而且也在存折上有记录,因此自己与银行就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,银行有义务保障他的存款安全,也有义务给予兑付3000万存款和利息。 而他去银行另一个网点办理查询业务的时候,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,帮助犯罪分子盗走其银行卡内的余额,银行应该对此负责任,这属于银行的管理问题。并不影响自己与银行存在的存款储蓄关系,也不影响自己的兑付请求。 银行的理由是:朱某确实将3,000万元存到了银行,但是也是他在另一个银行网点输入了转账的密码。如果他想要查询余额完全在办理存款的银行ATM机旁就能够查询,或者直接在柜台上要工作人员给予存款回执单,跑到另一个银行网点办理查询业务,这不合常理。 朱某作为一名商人,经常会和银行打交道,在存款的当日就从银行之外,获得了240万元的红包,这件事本身就存在问题。银行有着严格的规定,禁止非法给储户贴息这240万元的贴息就不合常理。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,他们和朱某就仅仅是借款关系,自己是和朱某协商借款,并且承诺高昂的利息。在朱某输入密码将钱转走借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,此时朱某与犯罪嫌疑人他们就存在借贷关系。因此银行认为朱某并不存在和银行有存款储蓄关系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:朱某在银行办理存款3,000万确实是事实,但是朱某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关系仅仅维持了一会儿。在当天,朱某就通过其他银行网点将3,000万元借给了崔某,此时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关系就不存在,转而是与崔某等人形成了借贷关系。 朱某作为金融服务的从业人员,知道银行不允许非法贴息,而且这240万元并不是银行支付的。而且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笔录中显示,各被告人均声称涉案的资金是朱某借给嫌疑人使用的,依现有的证据,不能认定朱某的3,000万元与银行有储蓄存款的关系。 综上,一审法院驳回了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,并且该案件的受理费用20万元全部由朱某承担。朱某表示不服提出上诉,但是二审法院的判决依然是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,同样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也要由朱某承担。 案件来源: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。 有网友就认为这肯定是朱某和崔某他们商量好的。只不过朱某知道崔某他们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了,就想去敲诈银行,要银行来背这个锅。作为金融服务的从业人员,朱某不可能不知道,在另一个银行网点的操作过程,而且240万的红包显然太高。 也有网友认为,这很可能就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勾结外人故意诈骗。他们是抓住了朱某的贪念,所以才能成功将这300万元骗到手。 也有网友认为一审判决的诉讼费就有20万元,朱某还提出上诉,再一次承担诉讼费,这一来一回朱某也不是傻的,这里面肯定有问题。 对此,你有什么看法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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